近年來,通過非法手段擅自轉讓和占有他人股份、控制公司,進而發生挪用公司財產的情況。通過這種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危害遠遠大于傳統的盜竊、詐騙。這種行為不僅欺詐和利用商業部門的信譽,破壞政府機構的信譽,剝奪受害者的控制權和經營公司的權利,而且更嚴重的是,通過非法占有他人的股份和財產,進一步出售和轉讓公司財產,加上銷毀會計文件和其他惡意手段,導致無法查明大量財產犯罪。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就來帶大家了解一下相關內容。
這最有可能發生在公司管理層和股東之間。甚至還有偽造公章、公章和轉讓股票的文件,偽造工商變更登記。在向警方報案的過程中,受害者往往以公安局經濟糾紛和股東糾紛為由。此時,受害人可能正在考慮向工商部門申請取消變更登記,但這需要證明先前申請變更登記的材料是虛假的,這就需要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但這一過程過于漫長,很可能有股票未被追回,公司財產已被全部處置并出售的嚴重后果。但也有案件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案件審理中涉嫌經濟犯罪若干問題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認定為經濟犯罪嫌疑人,審理后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的,責令撤銷起訴”,將涉及經濟犯罪的案件在訴訟過程中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然而,此類問題行為在刑法上究竟我們應當以何種罪名進行定性,理論與實務上均存在一些爭議。本文擬從犯罪行為構成一個角度進行分析實務中各種定性是否需要適當,進而從辯護和控告的角度提出我國刑事律師可以通過選擇的策略方向。
第二,權益是否屬于財產? 它能否成為財產犯罪的客體?如果要給財產犯罪定性,首先要回答的問題是股權是否屬于刑法中的 "財產 "。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嗎?
根據《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根據刑法理論,財產作為財產犯罪的客體,包括價值與管理、管理一切有形客體的可能性、無形客體和財產利益。財產犯罪包括公共財產犯罪和公民私有財產犯罪。它必須具有三個特征: 經營可能性、轉移可能性和價值性。
因此,衡平作為一種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作為財產犯罪的客體是一種規范依據和理論基礎。
通過檢索,筆者發現,對于這類行為的性質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存在爭議,對于詐騙罪、貪污罪、盜竊罪的處理方法和觀點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實務工作中有以詐騙罪進行定性的,但是我們理論上很難發展符合詐騙罪的構造。
在實踐中,有一些有效的裁決將欺詐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并予以懲罰。
例如,在田某軍詐騙案中,田某軍雖為上海永某公司股東,但并未在該公司實際出資或任職。其以辦理其他公司業務為名,從實際出資人黃處取得上海永某公司公章,偽造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欺騙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將上海永某公司持有的王某在線公司90%的股份、王某商業公司90%的股份轉讓給其妻張某英及本人。
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925號刑事判決,認定田某軍犯詐騙罪;一審宣判后,田某軍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31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生效判決作出后,田某軍繼續申訴,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刑申請37號駁回上訴通知書,認為田某軍的上訴理由不符合再審條件,駁回上訴。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提醒大家,上述可以生效法律裁判進行認定田某軍構成詐騙罪的理由主要在于,田某軍虛構一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的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此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造成的嚴重后果,將其作為嚴重欺詐罪處理確實是一種犯罪。但是,從刑法理論來看,這種行為并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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